(2015)海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兰一凡与张颖、崔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一凡,张颖,崔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兰一凡,无业。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无业。被告崔擎涛,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一凡诉被告张颖、崔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秀荣、被告张颖、崔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炜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一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以张颖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约定利息28860元,如借款人不能在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80元。还款期至,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如约清偿欠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6万元,利息28860元、违约金13880元,共计302740元。被告张颖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所述不属实,虽然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擎涛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有争议:原告提交:证据一、2015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兰一凡身份证:××乙方(借款人):张颖身份证:××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流动资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85%,按月结息。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将款项以现金交付乙方使用。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前本息全部结清。七、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八、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5.34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后日起生效。甲方:兰一凡,乙方:张颖签订日期:2015年1月21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证据二、《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颖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兰一凡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即¥26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息为1.85%,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捌千捌佰陆拾元整,即¥28860,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贰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即人民币288860。借款人如不能按月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张颖应向出借人兰一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即¥13880。借款人本息偿还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卡62×××70电子凭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颖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证明借款的当事人、金额、还款方式等。证据三、《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兰一凡提供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即¥260000。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5%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即¥28860。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即288860元。借款人如不能按月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张颖应向出借人兰一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即¥13880。借款人:张颖,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1.20”。证明借款人已经拿到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崔擎涛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版一份。证明崔擎涛知道该笔借款,且崔擎涛已拿到了这笔款;这笔款项借款人是张颖,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崔擎涛,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所以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五、兰一凡银行卡中关于支取现金的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借前,自己手中存在二十多万的现金。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认为虽都是张颖本人签的,但是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对借款一事确实已经达成合意,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的内容只是简单的整理,证明力不足,达不到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且这个案件与崔擎涛没有关系。被告张颖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真伪鉴定,其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在自己的账户中曾支出和使用过自己的银行存款。原告称,我做金融行业。2015年1月,张颖打电话说需要26万元资金,2015年1月20日,我就把我当初借给朋友的钱、还有收回来的小额贷款,又从家里拿来十万左右的现金,共26万元交给了张颖,因为被告提供给我的收款凭证书写的不规范我想找一份比较完善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据》,当天比较晚了,就没签收条,第二天补签的合同,因为钱是20号给的,《收条》写的就是20号。利息就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金额的5.34%计算的,从到期还款之日起至应还款之日。利息和违约金如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话,主张按法律规定计算。二被告提交证据:交通银行秦皇岛滨河湾支行张颖账户交易明细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颖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颖已将原债务清偿,借款金额是30万,张颖还了344881.65元,对方账号是原告的母亲杜京华。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欠条》和《借款合同》均发生在被告所述的还款之后,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原来还款的证据不能影响还款之后重新出具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案所诉的借贷义务;被告称之前的债务都已经偿还了,但本案所诉的是新发生的债务,而且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也反映出,崔擎涛说没有还款,能够证明本诉借贷存在,且被告没有偿还过。二被告称,2015年1月20日之前,我们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向原告一共借了40万,但原告实际支付我30万,后来我偿还了原告34万多,该债务已经清偿。2015年1月20日,我又向原告借钱,原告说去我住的地方写一些手续,我就直接把《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条》写了,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我钱,没有收到钱就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说不签就不给钱。《借款合同》与《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但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原告让我这么写的。因为本身借款的事实就没有履行,所以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主张与被告张颖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颖否认收到借款260000元,根据原告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张颖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张颖应依约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颖与被告崔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崔擎涛连带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去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息24%,故按年息24%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7月20日止共六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偿还原告兰一凡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擎涛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张颖、崔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审判员 仇慧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