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宝力格、宁布、萨木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宝力格,宁布,萨木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5号原告刘建民,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力格,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宁布,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萨木嘎,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建民诉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从我处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0元及剩余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从原告刘建民处借款2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三被告已偿还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6000元及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民的陈述及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金26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建民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宝力格、宁布、萨木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