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继生与王贵明、任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生,王贵明,任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继生。被告王贵明。被告任贵宝。原告王继生与被告王贵明、任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生诉称,2012年,被告王贵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一年内还清本息,并由被告任贵宝担保。然被告王贵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11月22日经三方结算、协商,被告王贵明先偿还六万元,欠本金四万元,并追加利息2500元,由被告王贵明出具欠据一支,被告任贵宝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贵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00元(记载于借据),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分文,至今被告累计欠借款本息3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33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继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贵明辩称自己是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没有约定罚息和借款期限,就是说一年一年的还。当时由任贵宝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自己到2013年11月22日一共还了本金6万元和利息56900元。2013年12月7日又还了2万元和500元利息。最后剩的2万也还了,当时是给的保证人任贵宝,让他转交给原告。被告王贵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所辩属实。原告及被告任贵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贵宝辩称王贵明说的是事实,本金已经还了8万,利息还了5万多不到6万,最后两万本金王贵明也给了自己,但还原告的时候原告还要加收2500元的罚息,一开始没有约定罚息,后来王贵明的车出了事利息还的慢原告才要的罚息。两万元现在在自己手里,自己只是保人,要也就是这两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贵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任贵宝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后被告王贵明陆续偿还原告一年利息3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贵明又偿还本金60000元和利息26900元,2013年12月7日再次偿还本金2万元和利息500元。至此原告王贵明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在此之后被告王贵明欲将剩余本金2万元也通过任贵宝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要其同时偿还罚息2500元,双方协商未果,此事遂搁置至今。上述2万元现由被告任贵宝保管。后原告索要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王贵明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王贵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王贵明主动要求偿还债务之时,原告却以其应负罚金之名未予接受被告的还款,亦即该笔债务至今不能清偿并非是由于被告王贵明不能或不愿偿还所造成,而是由于原告主观原因导致,其应承担迟延还款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就该笔借款约定过罚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明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贵宝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债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任贵宝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生借款20000元;二、被告任贵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由原告王继生承担257元,由被告王贵明承担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