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白凤兵、刘海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兵,刘海兰,韦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兵,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兰,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东(刘海兰之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彩,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赤城县百草镇马棚子村后街*号。上诉人白凤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凤兵、被上诉人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0日,原审原告白凤兵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海兰、韦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62元。原审法院查明:东万口中心敬老院院民于献德在入院时,带去1.2亩承包地,敬老院将该地承包给韦德玉;2013年8月1日去世,敬老院将该地退还给喜峰砦村。原告认为其为于献德办理丧葬事宜,该土地的经营权即应归原告。2015年2月13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此土地的承包费,当时被告刘海兰、韦东在家,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刘海兰在原告脸部抓了几把,被告韦东用拳头打了原告。当日,原告即到炮梁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15日,原告雇佣徐尚志车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查CT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672.40元。经东万口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2元。原告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7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772.4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冲突中处事不冷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刘海兰、韦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计463.4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40%计308.96元,由原告自负。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凤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审判人员未给上诉人充足答辩机会,使案情有所偏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就案情进行辩论并提出诉讼主张。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海兰、韦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60%计463.44元,而上诉人自负40%计308.96元,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海兰索要土地承包费,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刘海兰、韦东在该案中处事不冷静,主动侵害上诉人身体健康权,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一审判决所判赔偿项目及数额支持的太少,判决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772.4元。三、被上诉人刘海兰、韦东应当承担上诉人必要的误工费,根据张家口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上诉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休息10天,按比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403.3元。原审被告刘海兰、韦东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人员未给其充足答辩机会,未归纳争议焦点等,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在诉讼中是主张权利的地位,答辩是被告的诉讼义务。争议焦点在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归纳,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也可以不予归纳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的开庭审理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陈述了起诉状,归纳了争议焦点,并由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依法保障了上诉人作为原告应有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依法保障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60%计463.44元,上诉人自负40%计308.96元,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772.4元。因本案双方的纠纷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索要土地承包费的过程中,上诉人存在处事不冷静以及引起纠纷发生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减轻二被上诉人4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海兰、韦东应当承担其10天的误工费403.3元,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其在医院住院、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休息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凤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