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玉祥、李淑萍诉马文俊、马海东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李淑苹,马文俊,马海东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玉祥,男,回族,196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李淑苹,女,回族,1964年7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文俊,男,回族,195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马海东,男,回族,1984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祥、李淑苹与被告马文俊、马东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祥、李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马文俊、马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玉花名下位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陈袁滩村7队拆迁宅基地补偿款10万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和解3个月,和解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刘玉祥系李健仁与前妻杨天英所生,李健仁生前就生育刘玉祥一个子女,李健仁与配偶杨玉花未生育子女。杨玉花与李健仁结婚时带身孕,后生育原告李淑苹。被告马文俊系杨玉花与前夫马青所生,被告马海东系被告马文俊儿子。原告李淑苹、刘玉祥父亲李健仁原系白芨沟矿职工,于2011年3月21日死亡。李健仁去世后被告马海东于2012年6月11日将李健仁埋葬费及抚恤金43683.33元全部领取。2015年4月28日,杨玉花与陈袁滩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镇政府补偿杨玉花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近10万元。另有3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领取。二原告认为,被告马文俊、马海东与李健仁无任何血缘关系,也不存在养子、继子、亲子关系,也未在李健仁与杨玉花组成的家庭中生活,而原告李淑苹从小随李健仁生活,并且对李健仁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给老人养老送终。现要求对李健仁死亡抚恤金43683.33元及宅基地征收补偿款10万元,承包征收补偿款3万元依法按份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吴忠市利通区罗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刘玉祥与李健仁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李健仁档案1份,包括:⑴陈袁滩村委会便笺1份;⑵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份,户名杨玉花;⑶太西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付汇总表1份,由被告马海东签名领走李健仁死亡抚恤金43683.33元,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⑷杨玉花户籍信息1份;⑸户口本首页1份;⑹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⑺杨玉花存折1份;⑻李健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⑼李健仁死亡证明1份;⑽李健仁邮政储蓄所工资折1份;⑾陈袁滩村清真寺出具的证明1份;⑿白芨沟矿退管会社保1份;⒀马海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⒁李健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父亲李健仁死亡后被告马文俊、马海东领走李健仁抚恤金数额为43683.33元的事实;3、陈袁滩镇袁滩村杭萧城第一批征地补偿兑付表3页、青铜峡市陈袁滩镇财政所出具的表格及记账凭证6页,以证实被告马文俊领取了杨玉花征地补偿款90955.15元的事实;4、拆迁房屋安置置换协议2份,以证实被告领取90955.4元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实杨玉花生前在陈袁滩镇享有宅基地280.22平米,原告享有继承分割权;6、李健仁遗嘱1份,以证实领取的抚恤金除了办丧事外剩余部分由杨玉花分割60%,李淑苹分割40%。原告申请证人马祥玉、马林川、纳建军出庭作证,以证实李健仁抚恤金领取情况及杨玉花生前被扶养情况。二被告辩称:刘玉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马文俊生母杨玉花与李健仁再婚40年来,没有见过刘玉祥,原告出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玉祥是李健仁的儿子。即使刘玉祥是李健仁的儿子,但刘玉祥未对李健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分割李健仁的抚恤金请求不能成立。李健仁去世后由其妻杨玉花作为李健仁的遗嘱领取了抚恤金,杨玉花领取了31816.13元,单位扣减了李健仁生前欠该单位的11822.2元。杨玉花是李健仁的配偶,无劳动能力靠李健仁供养,李健仁单位支付该抚恤金是给杨玉花个人的。原告请求分割5分宅基地拆迁款90955.4元及3亩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能成立。李健仁在陈袁滩没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玉祥与杨玉花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杨玉花不是刘玉祥的母亲,刘玉祥与杨玉花没有共同生活过,对杨玉花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李淑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淑苹是杨玉花女儿但李淑苹对其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杨玉花患病均由被告负责治疗。杨玉花生前3次请人代书遗嘱,已经对上述房屋田地做了安排,房屋土地完全由儿子马文俊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代书遗嘱1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5年1月9日,以证实杨玉花生前对家中的房屋和宅基地、承包地进行了处分,将上述财产全部留给了马文俊继承的事实;2、袁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杨玉花晚年期间体弱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杨玉花过世后丧葬事务由马文俊料理的事实;3、陈袁滩镇卫生院证明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以证实杨玉花生前经常患病,均是由马文俊陪护并负责医疗的事实;4、袁滩村清真寺证明1份,以证实杨玉花去世后散乜贴4.5万元由马文俊支出;5、证明1份,以证实李健仁生前指示家人其死亡后安葬地点和后事由马文俊办理的事实;6、新农合医疗基金专用收款收据1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收据3份,以证实杨玉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农村医疗保险费用都是由马海东和马文俊缴纳的事实。二被告申请证人马玉兰、余克明、郭建仁出庭作证,以证实李健仁抚恤金领取及杨玉花订立遗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对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对证据2中的⑴、⑷、⑸、⑹无异议,对⑵、⑶、⑺、⑻、⑼、⑽、⑾、⑿、⒀、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钱不是马文俊领取,领款时杨玉花尚健在,记账凭证证实领款人是杨玉花,记账凭证不能代替支付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12月12日遗嘱上没有杨玉花的指纹,2012年5月11日的遗嘱没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对证据3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能写在处方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5、6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人马祥玉、马林川、纳建军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证人马玉兰、余克明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郭建仁证言部分认可。经审核,二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子关系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对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祥系李健仁与前妻杨天英所生,李健仁与配偶杨玉花未生育子女。杨玉花与李健仁结婚时带身孕,后生育原告李淑苹。被告马文俊系杨玉花与前夫马青所生,被告马海东系被告马文俊儿子。原告李淑苹、刘玉祥父亲李健仁原系白芨沟矿职工。2011年3月19日李健仁在马建邦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其丧葬事宜由被告马文俊办理,单位给予其抚恤金除丧葬支出,下剩部分分配给杨玉花60%,女儿李淑苹40%。2011年6月18日李健仁去世。单位发给抚恤金43683.33元,扣减11822.2元,由被告马海东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领取。2015年4月28日,杨玉花与陈袁滩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镇政府补偿杨玉花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90955.4元。征收承包地1.116亩,兑付补偿金22363.2元。2011年12月12日杨玉花在陈袁滩司法所在杨凤娇的见证下,由该所工作人员李淑玲代书遗嘱,自愿将住房及承包地在其去世后由被告马文俊继承。2012年5月11日杨玉花在杨凤萍的见证下,由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秦茂代书遗嘱,指定其位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袁滩村7队平房三间、宅基地、院落及0.8亩承包地在其去世后由被告马文俊继承。2015年1月9日在郭建仁、单志明见证下订立遗嘱,指定其去世后宅基地及附着物房屋承包地由被告马文俊继承。2015年5月21日杨玉花去世,被告马文俊支出丧葬费用4.5万元。杨玉花生前住院治疗等均由被告马文俊、马海东负责照顾并承担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李健仁生前立有遗嘱,要求对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除办理丧事支出后的40%归原告李淑苹,60%归妻子杨玉花。李健仁抚恤金虽非遗产,但该遗嘱是李健仁生前真实意思,无证据证实该遗嘱无效,故对原告李淑苹要求分得李健仁抚恤金40%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办理李健仁丧事支出费用,故应按发放抚恤金43683.33元,扣减11822.2元后的31861.13的40%即12744.45元归原告李淑苹。杨玉花生前立有三份遗嘱,该三份遗嘱之间内容无相互抵触,内容一致。杨玉花遗嘱指明其所留宅基地、房屋及承包地均由被告马文俊继承,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杨玉花宅基地、耕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健仁抚恤金31861.13的40%即12744.45元归原告李淑苹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刘玉祥、李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玉祥、李淑苹负担3516元,被告马文俊、马海东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2015)青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