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丽诉长张某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丽,张某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00号原告张某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义,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丽与被告张某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丽、被告张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义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在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初5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十五原告外出。2015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2015)费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未回家生活。原告张某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张某丽于2015年外出,并于2015年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并未回家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度,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张某义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丽与被告张某义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义抚养,待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丽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长子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