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重庆财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财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56号原告重庆财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744号3-26,组织机构代码58284095-7。法定代表人龙第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丰,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贤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曦,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财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财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丰,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贤超、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对租赁货物、数量、租金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两台塔机给被告,用于被告陈家桥公租房4#、5#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塔机租金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被告陈家桥公租房4#、5#楼工程尚欠原告两台塔机租金514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财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渝海公司支付原告财金公司塔机租金51410元。被告渝海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塔机租赁合同并非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落款的负责人一栏王曦的签名并非王曦本人所签。租金结算是财金公司单方的结算,并非双方结算,渝海公司从未办理过有关财金公司的租金结算。财金公司提出渝海公司支付了174960元,经查证渝海公司并没有支付此款项,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因此根本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财金公司与渝海公司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财金公司租赁两台塔机给渝海公司使用,型号为QTZ40的塔机,工程地点为陈家桥公租房5#楼,塔机型号为QTZ63的塔机,工程地点为陈家桥公租房4#楼。双方并约定租金按台班计算,QTZ63塔机台班单价310元/台班,QTZ40塔机台班单价210元/台班,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收取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到乙方正式通知甲方停止使用塔机为止;塔机租金每月30日结算,乙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审理中,财金公司举示设备租赁结算单一组,租金结算书一份。租金结算书甲方由唐丰签署,乙方由马明亮签署,租金结算书载明:乙方在陈家桥公租房项目租用财金公司QTZ63、QTZ40塔机各一台,其中QTZ40塔机租赁时间为:2013.08.10起至2014.06.18日止,QTZ63塔机租赁时间为:2013.08.24起至2014.08.30日止。QTZ40塔机共产生租金153550元,乙方已支付租金130000元,剩余23550元未付。QTZ63塔机共产生租金201410元,乙方已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151410元未付。合计欠财金公司塔机租金174960元。同时财金公司举示了《在建工程项目起重设备拆除告知办理前确认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起重机械拆卸意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会签表》、《塔式起重机安拆安全协议书》、《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等证据,上述材料均盖有渝海公司的印章,且显示的塔机安装地点为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学府悦苑B区5#楼。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租金结算书《在建工程项目起重设备拆除告知办理前确认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起重机械拆卸意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会签表》、《塔式起重机安拆安全协议书》、《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财金公司出具的《塔机租赁合同》有渝海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上载明的陈家桥公租房4#楼和5#楼工程系渝海公司的工程,且财金公司的两台塔机也实际安装在上述工程地址,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塔机租赁关系,渝海公司的双方不存在塔机租赁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既然财金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塔机租赁关系,则租金是否足额支付的举证责任由渝海公司负担,现渝海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租金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财金公司要求渝海公司支付塔机租金51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财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