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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喜中与田献锋、侯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中,田献锋,侯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381号原告:王喜中,男,汉族。被告:田献锋,男,汉族。被告:侯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喜中诉被告田献锋、侯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中、被告田献锋、被告侯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田献锋以经营饭店资金不足为由,从我经营的家电城赊走科龙空调共计款项22000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25日还款5000元。后来田献锋把饭店转交侯志伟经营,此款由侯志伟偿还,但被告侯志伟偿还5000元后再无偿还。我与他人一起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献锋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歌厅是我交给侯志伟的,所欠空调款应由侯志伟还。我到庭只是证明这个事实,但我不应还钱。被告侯志伟辩称:原告与侯志伟无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仅是田献锋所写,与侯志伟无关,而且田献锋还给侯志伟写有借条,侯志伟付款5000元只是帮田献锋还款。侯志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田献锋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歌厅,装修歌厅时经田献锋购买王喜中的空调,货款未全部结清。后田献锋与侯志伟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田献锋将歌厅交给侯志伟等人经营。在王喜中催要欠款过程中,2012年10月4日,田献锋在歌厅给王喜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海信专卖王喜中科龙空调款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现有侯志伟经营,于每月25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如连续两月内无力偿还,愿拆除部分空调抵剩余余款(元月30日还清)。欠款人:田献锋,经营人:侯志伟。2012年10月4日。后侯志伟支付王喜中欠款5000元不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田献锋给王喜中出具欠条时,侯志伟本人并不在现场,欠条上的“侯志伟”三个字并非侯志伟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田献锋欠原告王喜中货款22000元属实,���田献锋所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于认定,田献锋应当予以偿还。田献锋与侯志伟之间转让歌厅经营权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田献锋与侯志伟之间的经济纠纷不予处理。田献锋所辩欠款应由侯志伟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志伟支付给王喜中的的5000元货款只能认定为侯志伟帮田献锋偿还的债务,应从田献锋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中欠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喜中对侯志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田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