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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素贞与任辛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贞,任辛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06号原告王素贞,市民。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辛仪。原告王素贞诉被告任辛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辛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贞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任辛仪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素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任辛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218.48元。经交通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放弃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任辛仪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协议生效后,被告任辛仪仅支付了1700元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致使该协议没有履行的必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素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8.4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142.6元、护理费3150元,合计27851.08元,故要求被告任辛仪赔偿原告王素贞损失17795.76元(27851.08元×70%-1700元)。被告任辛仪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任辛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休息情况和二次手术的费用;3、医疗费票据和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温县人民医院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致使该协议没有必要履行;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针对焦点,被告任辛仪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素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11日12时1分许,被告任辛仪驾驶电动车沿温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镇老公费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王素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任辛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王素贞的伤情为右足拇趾近节闭合性骨折。原告王素贞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石膏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素贞共支付医疗费6218.48元。被告任辛仪已支付原告王素贞医疗费1700元。2015年9月17日,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可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为3500元。3、2015年3月9日,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素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任辛仪全部负担,数额以医院的票据为准;(2)王素贞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其它损失,不要求任辛仪赔偿;(3)其它互不纠缠;(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任辛仪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辛仪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素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贞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任辛仪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任辛仪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原告王素贞的医疗费6218.48元,扣除被告任辛仪已支付的1700元医疗费,被告任辛仪应再支付原告王素贞医疗费4518.48元。原告王素贞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素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辛仪应再赔偿原告王素贞医疗费损失45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素贞负担90元,被告任辛仪担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306号本院(2015)豫082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