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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0-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卢长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 被告: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粮食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粮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日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万隆粮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华日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50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4.5%。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同意为万隆粮食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华日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小贷公司按循环贷款额度陆续向万隆粮食公司发放贷款,循环贷款期限内万隆粮食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2014年8月31日循环贷款合同期满,万隆粮食公司未能向华日小贷公司偿还剩余700万元贷款本金。故华日小贷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万隆粮食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起诉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万隆粮食公司、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连带承担。 融利担保公司辩称:对华日小贷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万隆粮食公司、西海粮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日小贷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7月1日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万隆粮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四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收条四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华日小贷公司与万隆公司订立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日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贷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万隆粮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2013年12月31日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7月23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同意为万隆粮食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华日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应当为万隆粮食公司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华日小贷公司所举证据经融利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融利担保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另一担保人西海粮贸公司与万隆粮食公司是关联公司,西海粮贸公司有偿还能力,应先由西海粮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万隆粮食公司、西海粮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华日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融利担保公司对华日小贷公司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万隆粮食公司、西海粮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华日小贷公司的起诉,融利担保公司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万隆粮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华日小贷公司借款并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500万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4.5%。西海粮贸公司、融利担保公司同意为万隆粮食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与华日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华日小贷公司按循环贷款额度陆续向万隆粮食公司发放贷款,循环贷款期限内万隆粮食公司依约向华日小贷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2014年8月31日循环贷款合同期满后,万隆粮食公司未能向华日小贷公司偿还剩余700万元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华日小贷公司与万隆粮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华日小贷公司按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数额及时发放了贷款,但万隆粮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自愿为万隆粮食公司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万隆粮食公司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两个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共同对万隆粮食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万隆粮食公司与华日小贷公司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首先该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华日小贷公司自认万隆粮食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融利担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其次万隆粮食公司、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自始均未对该利息利率问题提出异议;再次因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司法解释规定为不予保护,即超出部分无强制执行力,但若借款人自愿履行则为有效,本案中万隆粮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融利担保公司及西海粮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明知该利率约定,故可认定4.5%的月利率在前述三公司预期的利益衡量、风险控制范围内,即万隆粮食公司自愿归还的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最后万隆粮食公司、融利担保公司、西海粮贸公司均未向本院主张对该利率予以审查;故本院对本案借款期限内已履行完毕的月利率4.5%利息部分,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共同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锦州西海粮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玖 审判员 王国峰 审判员 郝 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