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与仇学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仇学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白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仇学云,男,197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仇学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虎、被告仇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青铜峡市庙山湖煤场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租赁期届满后,王某某依约将煤场及设施归还了公司。2015年6月2日,被告以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趁公司无人,强行将煤场安装的北岳牌SCS-150T3×16型全电子汽车衡(又名地磅)拉走,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煤场因设施不全无法出租。同年9月21日,我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又购买全电子汽车衡1台安装在煤场,支付安装费1000元。同年9月13日,陈某某以每月1.4万元的价格租赁该煤场至今。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全电子汽车衡价款6万及安装费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2.8万元(1.4万元/月×2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批函(2010)89号土地批复函件和租赁合同、接警案件信息及王某某在2015年8月28日给青铜峡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其将经营的煤场及设施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2、地磅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以证实购买原地磅的价款为5.7万元;3、检定证书、说明书、收据各1份,以证实现购地磅的价款为6万元;4、租赁合同1份,以证实陈某某租赁煤场每月租赁费为1.4万元。被告辩称:王某某拖欠我运费没支付,其同意以煤场的煤和地磅抵账。如王某某付清我运费,我同意返还地磅。我不知煤场的地磅是王某某租赁原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安装费和租赁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不认可原告与王某某有租赁关系;对公安机关2015年8月28日制作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王某某当时是同意以地磅抵账的;对原告与陈某某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煤场及地磅的租赁费共计是每月1.4万元,并非地磅单独的租金是1.4万元;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经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取得位于沿山公路西侧200米处、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储煤场西侧20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煤炭堆积。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煤场及附属设施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租赁期届满后,王某某未再续租。2015年6月2日,被告以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煤场的北岳牌SCS-150T3×16型全电子汽车衡(又名地磅)拉走,至今未还。原告购买该全电子汽车衡时的价款为5.7万元。同年9月21日,原告为了经营,出资6万元购买全电子汽车衡1台安装在煤场。同年9月13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煤场及附属设施租赁给陈某某使用,每月租金1.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王某某拖欠运费为由将原告的全电子汽车衡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王某某在2015年8月28日给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明确该全电子汽车衡属于原告财产,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后,被告仍不予返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3日之间的租赁费损失(1.4万元÷30天×16天=74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全电子汽车衡的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学云返还原告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北岳牌SCS-150T3×16型全电子汽车衡1台;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购买该全电子汽车衡的价款5.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仇学云赔偿原告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损失7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青铜峡市隆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仇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