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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仓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洪清平、季京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仓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洪清平,季京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2民初358-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星,职务经理。被告内蒙古仓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功,职务经理。被告洪清平,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季京祥,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仓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洪清平、季京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内蒙古仓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学功在江苏省南通市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帐号为XX予以冻结,并提供两套收割机手续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友联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郑学功在江苏省南通市农业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帐号为XX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健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艳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