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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俊委、马阿龙与王礼全、邵加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委,马阿龙,王礼全,邵加付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李俊委,农民。原告马阿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礼全,男,汉族,农民。被告邵加付,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委、马阿龙与被告王礼全、邵加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委、马阿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王礼全、邵加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委、马阿龙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因经济纠纷在上海市普陀区竹柳路50弄小区门口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王礼全、邵加付用铁棍击打原告李俊委头部,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撕裂伤;原告马阿龙在纠纷中逃跑摔倒,被告邵加付上前用剪刀戳刺,被告王礼全赶到后用铁棍进行殴打,致两原告构成轻伤。案经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两被告进行了刑事判决,现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王礼全、邵加付赔偿原告李俊委的医疗费11381.6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7991.65元;二被告王礼全、邵加付赔偿原告马阿龙的医疗费12314.4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22624.4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据实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因被告在本起纠纷中,伤情均为轻微伤,没有必要治疗,其人为扩大损失,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陈春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共同辩称,1、对两原告的损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之间导致打架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所致,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仅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823号刑事案件卷宗可以证明该起纠纷引发的主要过错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两原告提供的没有姓名和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27号文件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均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均不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供持有原告姓名的运输公司的发票。另二被告及其亲属案外人陈春兰在本起纠纷中产生的医疗费应在本案处理中一并处理,其中王礼全的医疗费为2624.50元,邵加付301.50元,陈春兰1159.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原告李俊委、马阿龙与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在上海市普陀区竹柳路50弄小区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原告李俊委、马阿龙等人持铁棍对被告王礼全、邵加付等人进行殴打,被告王礼全、邵加付等人亦持械进行回击,冲突中致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及其原告李俊委受伤,原告马阿龙逃离现场时摔倒在地,被告邵加付遂追上前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刺原告马阿龙身体,被告王礼全赶到后持铁棍对原告马阿龙进行殴打。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俊委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随即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鼻挫伤,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931.54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马阿龙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指骨骨折(右侧食指近节指骨),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165.95元。原告还提供了没有姓名的医疗费发票。受本院的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李俊委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47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俊委因被他人殴打致脑震荡,头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鼻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损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参考专业整形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李俊委为此支付鉴定费1910元。对原告马阿龙的伤情,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阿龙因被他人殴打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侧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60日。原告马阿龙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因原告李俊委、马阿龙的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礼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邵加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在本起纠纷中,被致伤的被告王礼全、邵加付分别花去医疗费2624.50元、30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委、马阿龙提供的上海市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王礼全、邵加付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为经济纠纷而发生的互殴,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行为予以确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发生打斗,原告持械到被告处闹事,在此次纠纷发生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的损伤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持械予以还击,在原告马阿龙逃离现场并摔倒在地、抗击能力减弱时,被告邵加付遂追上前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戳刺原告马阿龙身体,被告王礼全赶到后持铁棍对原告马阿龙进行殴打,被告对其防卫过当及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作用、实施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其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对方赔偿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俊委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9931.54元;(二)误工费:原告李俊委未能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3324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定为90天,即91*90=8190元;(三)护理费:60*60=3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180元;(五)营养费:60*9=54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七)鉴定费:1910元;(八)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李俊委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24851.54元。关于原告马阿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11165.95元;(二)误工费:原告马阿龙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3324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定为90天,即91*60=5460元;(三)护理费:60*30=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180元;(五)营养费:60*9=54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七)鉴定费:610元,以上合计20255.95元。无姓名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案外人陈春兰在本起纠纷中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全、邵加付连带赔偿原告李俊委的各项损失合计19880元。被告王礼全、邵加付连带赔偿原告马阿龙的各项损失合计16205元。三、原告李俊委、马阿龙连带赔偿被告王礼全医疗费2100元。四、原告李俊委、马阿龙连带赔偿被告邵加付医疗费24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俊委、马阿龙负担80元,由被告王礼全、邵加付负担320元。(此款原告李俊委、马阿龙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