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与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93号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2273、227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英杰、李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340号。法定代表人蒋伟。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为与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英杰、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基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以及运输单》25页、《聊天记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与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通过邮寄货运方式送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送货事实,原告送货金额可与短信相印证,且其主张金额扣除退货小于发票开具金额,被告未即时付清,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可主张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此前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认定部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3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杭州浙江汽配城华康汽配经营部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象山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