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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蒯大兵、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大兵,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大兵。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蒯大兵、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蒯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蒯大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大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蒯大兵、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蒯大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蒯大兵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