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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本学、马彭帮诉威宁县秀水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学,马彭帮,威宁县秀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马本学,男,1946年3月26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马彭帮,男,1971年6月24日生,回族,农民,中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威宁县秀水镇人民政府(2011年时,被告为秀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秀水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马惠琼,系该镇镇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仕贤,系秀水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马本学、马彭帮诉被告威宁县秀水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彭帮、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彭帮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秀水村水库组修建烤烟房群时,需从我家房顶上拉高压电并要砍掉我的一些树木。对此,政府会议决定给我1万元作为补偿。但被告却以我没有进行生态家园建设为由拒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答应给我的1万元补偿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秀水乡2011(16)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秀水镇人民政府答应给予1万元补偿的事实。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访后秀水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4、(2015)黔威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原告以当时的起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仕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拉高压线的并不是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当时政府只是协助烟草公司和电力局开展工作,政府不需要承担责任。况且原告曲解了秀水乡2011(16)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此会议纪要只是明确给原告一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款1万元,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给1万元作为补偿。根据威危领办发(2011)02号文件“关于印发《威宁自治县2011年‘黔西北民居’补助建设标准》的通知”精神,生态家园建设是必须新建房屋并验收合格后才兑付补助资金,原告没有修建房屋,故政府不应给予补偿。而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不能提出损害的证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威危领办发(2011)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态文明家园建设必须建设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兑付补助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名捺印的审判笔录复印件,用以证实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秀水镇秀水村修建烤烟房群架设高压线从原告家住房顶上通过,砍掉原告的一些树木。经秀水乡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由政府给予原告1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后在秀水乡2011(16)号会议纪要中明确:关于秀水村水库组烤烟房群所涉及拉电经过马本学家房子问题,会议决定给马本学家一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上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秀水镇秀水村修建烤烟房群架设高压线时砍掉原告的树木,秀水乡人民政府决定给马本学家1万元人民币给予补偿,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予以明确了补偿款的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补偿款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1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生态家园款,因被告未建设生态家园故不支付款项的抗辩,依据原告提交的秀水乡2011(16)号会议纪要第三大点第一小点:“关于秀水村水库组烤烟房群所涉及拉电经过马本学家房子问题,会议决定给马本学家一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款1万元”的记载,可以认定其抗辩不成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没有约定1万元补偿款的给付时间,故此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秀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本学、马彭帮财产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