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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树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870号原告王树坤,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齐鲁大厦20楼。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忠,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树坤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4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8月23日03时30分,贾文森驾驶投保车辆沿沂水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交叉路口,追撞于停放于道路东侧的刘刚驾驶的辽K×××××号车辆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文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查明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内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损失无法查清,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王树坤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98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坤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贾文森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9815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坤车辆损失8981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树坤施救费5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48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树坤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十里堡分理处,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