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尚振刚与王光珍、院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刚,王光珍,院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82号原告尚振刚,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光珍,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院粉花,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尚振刚诉被告院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刚、被告王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院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刚诉称,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光珍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利息9.5万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五支,证明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光珍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未予偿还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90万元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不按期偿还,将陕K721**号车无条件归原告,后未履行。被告王光珍辩称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属实。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2月31日属实。但已于2012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至今又陆续偿还本金9.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5万元。现愿意偿还,但经济紧张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另被告院粉花并未在借据中签名、捺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光珍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院粉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光珍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珍与被告院粉花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光珍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2014年6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光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王光珍共欠尚振刚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从2014年7月4日前保证还款壹拾万元整,如不按期还款,将陕K721**车无条件归于尚振刚。保证人:王光珍,2014年6月4日”,后未履行。故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由,将借款人王光珍及其妻子院粉花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珍向原告尚振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庭审中,被告王光珍称2014年偿还的9.5万元为本金,原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给付的9.5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所付款项不足清偿所欠利息,故应视为利息,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王光珍另辩称其于2012年偿还本金20万元,遭原告否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2014年6月4日所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光珍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款在被告王光珍与被告院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光珍与被告院粉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振刚与被告王光珍借款时约定为王光珍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院粉花与被告王光珍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珍、院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振刚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9.5万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光珍、院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