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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75号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圣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邱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以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用泵车协议。201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车费用56035元、泵送费用360元,合计56395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诺下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泵送费共56395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闽DB10**泵车使用。2015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泵车租车费用56035元、泵送费用360元,合计56395元。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泵车费用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泵车及泵送服务,被告负有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泵送费用563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并不妨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未果后请求资金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广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及泵送费用5639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