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某、张某某与谢某某、贾某某继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某,谢某某,贾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金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60%。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一审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金某、张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某有精神方面的强迫症,家住六楼一室一厅根本不适合继承人行动和居住。我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我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时,金某、张某某没有参加葬礼和料理后事。继承人经常向答辩人所要金元宝金戒指和十万元的事实孙某某、金某、金某某都能证明。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某甲遗留的房产即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由我继承所有,我给付贾某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该房屋现价值70万元,不给付金某、张某某房屋折价款;银行存款19万元,要求我与贾某某各分得9.5万元;被继承人孙某甲另有10万元,金元宝2个,金戒指3枚,均在张某某处,我要求分得金元宝1个,金戒指2枚,及存款5万元。贾某某分得金元宝1个,金戒指1枚,及存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金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是金某、张某某的姨母,被继承人生前的日常生活以及办理住院、陪护及出院后都是金某、张某某照顾,故金某、张某某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孙某甲确遗留房产一处,存款中有三张存单即154000元系被继承人赠与给我们的,其余为遗产。我们没有谢某某所述的被继承人10万元存款也没有金元宝及金戒指。要求房屋归谢某某所有,房屋现价值80万元,要求分得60%的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孙某甲配偶曲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甲有继子女两人即长女谢甲和长子谢某。谢甲于2003年1月5日死亡,贾某某系谢甲独生子;谢某于2009年1月1日死亡,谢某某系谢某的独生女。金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孙某甲是二人的姨母。金某、张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另查,被继承人孙某甲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孙某甲。该房屋原系孙某甲与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曲某某死亡后,该房屋由孙某甲继承所有。该房屋现空置。被继承人孙某甲留有存款,其中在建设银行三台子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有存款6158.16元,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有存款99,000元,在建设银行歧山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有存款2万元;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40,770.03元,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1,705.62元,在工商银行青山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7,430.52元。以上共计195,064.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两名继子女谢甲和谢某均先于其死亡,本案谢某某和贾某某分别为谢某和谢甲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关于金某、张某某是否能够继承遗产问题,金某、张某某主张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被继承人病例予以证明,且贾某某对金某、张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谢某某诉称“张某某照顾我奶奶是为了财产”,亦是间接认可金某、张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应认定金某、张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甲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遗产范围及分割问题。谢某某、金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诉争房屋的性质均无异议,故该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所留存款问题,金某、张某某诉称其中154,000元系被继承人赠与二人问题,因该存款现仍在被继承人名下,金某、张某某主张赠与证据不足,故对二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谢某某、贾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有存款10万元及金元宝、金戒指在金某、张某某处问题,因金某、张某某予以否认,且谢某某、贾某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谢某某、贾某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遗产为房产一处,存款195,064.33元。关于遗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贾某某系代位继承人,属法定继承人,故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即房产应在二人之间继承分配;谢某某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谢某某、金某、张某某、贾某某告认可的房屋价值70万元,其给付贾某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贾某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应准予。金某、张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依据法律规定,可适当分得被继承人存款。故对金某、张某某要求分得相当于房屋价值60%折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歧山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存款2万元及利息,在建设银行三台子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存款6158.16元及利息,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1,705.62元及利息,在工商银行青山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7,430.52元及利息归金某、张某某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名下其余存款共计139,770元由谢某某、贾某某平均继承分割,两人各应分得69,885元。其中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有存款99,000元及利息归贾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40,770.03元及利息归谢某某所有,贾某某应给付谢某某存款折价款29,11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孙某甲的私有住房一处,归谢某某继承所有。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某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二、被继承人孙某甲名下在建设银行歧山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存款2万元及利息,在建设银行三台子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存款6158.16元及利息,被继承人孙某甲名下在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1,705.62元及利息,在工商银行青山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17,430.52元及利息归金某、张某某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孙某甲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内有存款99,000元及利息归贾某某所有;被继承人在工商银行于洪支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的定期存款40,770.03元及利息归谢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谢某某存款差价款29,11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50元、保全费627元,由金某、张某某承担900元,由谢某某、贾某某各承担623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依据金某、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孙某甲的病例,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金某、张某某虽然并未与孙某甲共同生活,但对被继承人孙某甲晚年生活起居进行了照顾,符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的法律规定。故原审酌情认定金某、张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孙某甲遗产中的部分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上诉人金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