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长友与张华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友,张华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友,男,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友,男,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长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长友与张华友均系颍上县六十铺镇老单村后洼队农民,且双方的承包地相邻,1994年5月10日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确认发包方老单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将该村后洼队南地2.88亩土地发包给董长友,将该村后洼队南地4.15亩发包给张华友,1996年,双方为耕种方便,董长友与张华友口头协商约定以董长友承包的2.88亩土地靠北路面的0.23亩承包地兑换张华友享有的4.15亩土地南北正身地段的0.23亩承包地,并将双方互换承包地一事告知该村后洼队原会计王占启。1997年董长友全家外出打工,并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他人耕种至今,双方对各自互换的承包地耕种了近二十年。2014年,董长友以张华友租赁其0.23亩土地为由要求张华友返还承包地发生纠纷。为此,董长友诉至法院,要求张华友返还租赁董长友承包地0.23亩,并支付给董长友小麦1800公斤。原审法院认为:董长友与张华友于1996年口头协商将双方的土地进行互换。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但经原审法院实际现场测量,双方现在实际管理的土地分别与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符合土地互换的最根本的特征,董长友与张华友已经相互履行了土地互换义务,且董长友与张华友已在双方所互换的土地上种植近二十年,董长友与张华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董长友诉称张华友返还租赁的土地0.23亩并支付小麦1800公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长友负担。宣判后,董长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张华友所租赁且约定了租赁费用;原审法院擅自以职权调取证据违法。张华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长友与张华友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经实际现场测量,双方现在实际管理的土地分别与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实际调查结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法律关系,并非张华友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上述规定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综上,董长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