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浩与汪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汪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宏。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浩与被告汪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蒋承仁、被告汪志宏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江苏省昆山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汪志宏向原告购买一台X**撬装加油装置,价款共计23万元,货到付款2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尾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汪志宏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汪志宏仅支付18万元,余款5万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汪志宏拖欠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志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汪志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志宏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吴浩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吴浩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支付18万元货款,事后被告发现设备底部严重变形为二手设备,严重影响使用,且原告吴浩未按照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也未进行操作培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吴浩进行按照调试,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吴浩行为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吴浩)向乙方(被告汪志宏)提供XAB撬装加油装置一台,单价23万元,由甲方直接运输至指定地,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联系厂家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并负担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尾款,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地为昆山,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之二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吴浩向被告汪志宏交付货物,发货清单记载“收到货物先清点、查验,如有数量不符或损坏请在清单上注明,如未注明对于后续反馈的损坏件公司不免费调换”等,被告汪志宏收货后支付货款18万元,后因货款问题原告吴浩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尾款,现原告吴浩按约交货,被告汪志宏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汪志宏已支付货款18万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汪志宏称收货后发现是二手设备、设备未安装调试等,认为原告吴浩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清单上提示等,被告汪志宏收货后未及时反馈所述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汪志宏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20万元,但被告汪志宏只支付18万元,对于余款2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剩余货款3万元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付清,因原告吴浩未能能够举证证明安装调试时间,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浩货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志宏负担。该费用原告吴浩已预交,由被告汪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