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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黄某甲诉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曾用名),女,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39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丁,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黄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黄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黄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杨某某的前夫、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戊系被告朱某某的儿子。黄某戊生前与原告杨某某于1995年修建91.52㎡住房及附属设施。该房屋系原告杨某某与黄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水利工程建设,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所有补偿事宜均以被告朱某某名义进行。黄某戊的父亲黄某己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黄某己生前与被告朱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即黄某戊与本案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经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在房屋安置补偿款65005元中,由原告杨某某分得50%份额后,黄某戊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中具有继承资格者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甲人口信息表、四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某和黄某戊结婚证复印件、黄某戊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和黄某戊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黄某戊第一顺序继承人;3.黄某己人口信息表、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黄某己于2015年7月因病死亡及其配偶子女情况;4.荣县个人建房使用土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与黄某戊夫妇于1995年审批修建住房的情况;5.水利工程实物指标分户调查表,涉及房屋补偿、补助,农户补偿、补助明细表,证明移民机构以被告朱某某作为户主对本案讼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以及补偿款金额;6.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执调解未果的情况。被告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辩称:房屋不完全属于原告杨某某与黄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0㎡系黄某己与本案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7月申报修建,为黄某己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31.52㎡才属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的安置补偿总金额65005元,其中60㎡对应补偿款42616.91元归朱某某、黄某己所有;余下31.5㎡房屋的补偿款22388.09元,归杨某某、黄某戊所有。黄某戊、黄某己相继死亡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黄某戊遗产份额11194.04元,由黄某己、朱某某、杨某某、黄某甲平均分配;黄某己遗产份额24106.96元,由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平均分配。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民建房申请表、房产管业证复印件,黄某己以本人名义于1988年7月申请建房占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某己的名下。以是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的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杨某某、黄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朱某某与丈夫黄某己曾育有四个子女即黄某戊与本案三名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系原告杨某某的前夫、原告黄某甲的父亲。被告朱某某与丈夫黄某己于1988年申请占地建房60㎡,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所有权登记在黄某己的名下。原告杨某某与前夫黄某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经审批后,原告杨某某、黄某戊在原宅基地房屋基础上新修扩建房屋,改建成91.52㎡砖木结构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黄某戊于1998年7月意外死亡,黄某己于2015年7月去世。黄某戊去世后不久,原告杨某某另行结婚,与女儿黄某甲搬离该房屋,未再与朱某某与黄某己共同生活;。朱某某与黄某己由其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担赡养义务。因水利工程建设,对本案讼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征收补偿,调标后补偿款总额为65005元,其中附属设施补偿款为7618.9元,土木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505元/㎡,所有补偿事宜均以被告朱某某作为户主进行。原、被告因房屋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经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的分割。(1)原土木结构房屋60㎡系被告朱某某与丈夫黄某己所有,原告杨某某与前夫黄某戊于1995年在该房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建成91.52㎡砖木结构房屋,原系朱某某与黄某己共同财产的60㎡房屋经改建后房屋结构由土木结构变为砖木结构,即被告朱某某与黄某己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价值与原告杨某某与黄某戊改建为砖木结构所投入的财产价值发生混合,被告朱某某与黄某己原所有的60㎡土木结构房屋于改建后实际成为与原告杨某某与黄某戊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水利工程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被告朱某某与黄某己原所有的60㎡土木结构房屋在改建成的60㎡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款中占比较大,故被告朱某某与黄某己应当适当多分,其份额以被告朱某某、黄某己各分得20㎡,原告杨某某、黄某戊各分得10㎡为宜。其中黄某戊分得的10㎡由杨某某、黄某甲、被告朱某某及黄某己继承,每人分得2.50㎡(10㎡÷4);黄某己分得的20㎡由本案四名被告继承,原告黄某甲代位继承,每人分得4㎡(20㎡÷5)。(2)另增加的31.52㎡产权面积为杨某某与前夫黄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与黄某戊各分得15.76㎡(31.52㎡÷2)。其中黄某戊分得的15.76㎡由杨某某、黄某甲、被告朱某某及黄某己继承,每人分得3.94㎡(15.76㎡÷4)。以上合计,杨某某共计分得32.20㎡(10㎡+2.50㎡+15.76㎡+3.94㎡),黄某甲共计分得10.44㎡(2.50㎡+4㎡+3.94㎡),杨某某、黄某甲共计分得42.64㎡(32.20㎡+10.44㎡),应得房屋补偿款合计为26736.71元[42.64㎡÷91.52㎡×(房屋补偿款总额6500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7618.9元)]。(二)关于附属设施的分割。因附属设施属被告朱某某与丈夫黄某己、原告杨某某与前夫黄某戊四人共同共有,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即每人分得补偿款1904.73元(附属设施补偿款7618.9元÷4人)。其中黄某戊所有的1904.73元由杨某某、黄某甲、被告朱某某及黄某己继承,每人分得476.18元(1904.73元÷4);黄某己所有的1904.73元由本案四名被告继承,原告黄某甲代位继承,每人分得380.95元(1904.73元÷5)。原告杨某某、黄某甲合计应分得附属设施补偿款3238.04元(1904.73元+476.18元+476.18元+380.95元)综上,杨某某、黄某甲共计应分得补偿款总额为29974.75元(26736.71元+323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91.52㎡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65005元,杨某某、黄某甲共计分得29974.75元,由被告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二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杨某某、黄某甲负担573元,被告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古让贤人民陪审员  邹仁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