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刘耀军、郗改荣、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耀军,郄改荣,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军,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郄改荣(系刘耀军之妻),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高军、梁加伟,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耀军、郄改荣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东、大寨路以南中华世纪城G区第3幢2单元11层21104号房屋。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被告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等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耀军、郄改荣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还款,拖欠多期按揭款项不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0.59元、利息6820.61元,合计14191.2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耀军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479246.88元,拖欠利息6820.61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照付)共计486067.49元;3、判令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耀军、郄改荣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刘耀军、郄改荣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也不清楚是否构成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未能提供身份资料而导致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刘耀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耀军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东、大寨路以南中华世纪城G区第3幢2单元11层211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Y1000292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2月08日起至2030年2月0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501.73元;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加最高额保证…(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其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公司为原告省建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此处“债务人”指因购置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东,大寨路以南中华世纪城G区第3幢2单元11层21104号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四亿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因原告省建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省建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耀军在借款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项,但此后发生拖欠。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耀军拖欠多期按揭款项,经催付无果。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余额7370.59元、利息6820.61元,合计14191.20元。被告中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刘耀军和郄改荣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耀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耀军、被告郄改荣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耀军、郄改荣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属于有效,中建公司应对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的本案借款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直接向中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耀军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有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刘耀军、郄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7370.59元、利息6820.61元,合计14191.2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西安中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耀军、郄改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81元(含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耀军、郄改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