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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春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刘长春,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长春诉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近来来因生产经营状况不佳,经常拖欠员工的工资,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本案中原告刘长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非本人签名,因而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