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美元、农小桥等与农子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子民,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凌兰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595号第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子民,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龙州县上金乡联江村上棒屯。委托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美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小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小英,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金乡联江村上棒屯**号。法定代理人梁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凌兰梅,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金乡联江村上棒屯**号。上诉人农子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代理审判员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农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东,被上诉人梁美元、农小桥及其委托代理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凌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告梁美元与农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告农小桥、农小英)。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起,农雁到广东务工。农雁到广东务工期间,2013年底回家一次,2014年初农雁又到广东务工,2015年1月25日农雁回家过年。2015年2月2日,梁美元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月10日农雁到一审法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同月11日农雁在邮政银行龙州支行将其邮政银行存款37000元汇入被告农子民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梁美元与农雁离婚纠纷一案,农雁书面答辩同意与梁美元离婚,否认2008年建房时共同尚欠梁美元的亲戚建房款2万元。同月7日中午农雁到本县八角乡菊埂村那蒙屯寻找梁美元时候,被他人殴打死亡。农雁死亡后,龙州县公安局发现其留有遗物现金100多元、邮政银行卡一张、汇入农子民银行账户的邮政银汇款单一张。另查明,农雁的父亲于2013年死亡,其母亲凌兰梅与农雁居住生活,农子民是农雁的侄子,农子军是农子民的胞弟,均在广东务工,截止2015年2月6日,农雁在邮政银行卡号62×××69存款为37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农雁与被告农子民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主张农雁与被告农子民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农子民对其主张存在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存在明显欠缺。首先,在(2015)龙民初字第196号梁美元与农雁离婚案件中,在梁美元主张于2008年建房共同欠其小姨建筑材料款2万元的情况下,农雁未主张其存在债务4万元。在现实生活中,在婚姻关系将发生变化时,一方当事人为多分财产,或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自己亲戚朋友制造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农雁并未主张其存在债务4万元,在收到离婚诉讼材料的第二天,几乎把全部存款转给农子民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如果农子民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也明显不符合人情常理。因农雁向农子民及农子民的胞弟农子军各借2万元,而农雁未经农子军许可,擅自还款给农子民37000元,不符合正常人还款交易规则。综上分析,农子民有责任就借款的用途、借款的交易方式等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农子民对自己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龙州县公安局对农子民的询问笔录来看,农子民主张农雁向其借款,仅有其个人陈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农雁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农雁转账给农子民37000元是农雁偿还农子民的借款。农子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农子民获得37000元与原告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与第三人凌兰梅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农子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鉴于农雁已死亡,原告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及第三人凌兰梅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原告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及第三人凌兰梅共同共有该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农子民退还原告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第三人凌兰梅37000元。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农子民负担。上诉人农子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农雁通过银行转账给农子民的37000元为不当得利款错误。涉案的37000元为农雁偿还其2013年向农子民与农子军的借款。该事实农子民在2015年5月11日龙州县公安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已如实陈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应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二、农雁在离婚时没有必要转移财产。梁美元在与农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与他人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梁美元应少分或不分;三、一审判决以农雁在离婚诉讼开庭时未提出有外债为由,推定涉案37000元为农雁转移共同财产错误。梁美元诉农雁离婚诉讼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在开庭前,农雁已偿还尚欠农子民的借款。因此,在离婚诉讼开庭时已不存在债务,农雁无需陈述有债务的问题。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凌兰梅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农子民和被上诉人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农子民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2015)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美元起诉与农雁离婚前,梁美元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梁美元应不分或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对上诉人农子民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凌兰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诉人农子民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作出的(2015)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虽然,(2015)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美元在与农雁离婚前,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农雁可在离婚后,依法要求梁美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作为本案确认涉案款37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农子民取得该款是否为不当得利款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2月11日,农雁通过邮政银行龙州支行汇入农子民的银行账户的37000元是农雁偿还农子民的借款还是农雁与梁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农子民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款给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凌兰梅。2、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2015年2月11日,农雁通过邮政银行龙州支行汇入农子民的银行账户的37000元是农雁偿还农子民的借款还是农雁与梁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农子民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款给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凌兰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子民主张涉案款项为农雁偿还其与农子军的借款,则应当由农子民对涉案款项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农子民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结合:(1)农子民未能提供农雁向其借款的借据以及其向农雁交付借款的证据;(2)农子民对其陈述农雁向其借款的用途为用于养殖业务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3)农子军未出庭作证;(4)农雁向农子民的汇款时间发生于梁美元与农雁离婚诉讼期间。综上,农子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农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故涉案款37000元应为农雁与梁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农雁未经妻子梁美元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农子民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财产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农雁死亡后,其债权应由其妻子梁美元,女儿农小桥、农小英,母亲凌兰梅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农子民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梁美元、农小桥、农小英、第三人凌兰梅正确。农子民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农子民主张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但在二审庭审中并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农子民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农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