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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姜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姜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5号。法定代表人岳广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男,1975年2月17日生。住安阳市,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树峰,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安阳县。原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与被告姜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远浩、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参加有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病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2413.17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原告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后,共应向被告支付9880.7元的医疗保险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9880.7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就9880.7元又重复转账一次,上述款项已被被告取走,经联系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880.7元并支付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树峰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树峰系安阳县吕村镇中心学校教师,2012年7月13日因病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2413.17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原告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后,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401.06元,公务员补贴1479.64元,共应向被告支付9880.7元的医疗保险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9880.7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就9880.7元又重复转账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表复印件1份及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有医疗保险,被告住院后在原告处进行医疗费用的报销,原告核实后应当给付被告9880.7元,但重复支付了9880.7元,被告就重复的9880.7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人民币9880.7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