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建与姜金生、姜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姜金生,姜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黄建,男,齐河县人。被告:姜金生,男,齐河县人。被告:姜金平,男,齐河县人。原告黄建与被告姜金生、姜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生、姜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姜金生借我现金27000元,经双方同意口头约定为2分利息,使用期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担保人姜金平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姜金生、姜金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姜金生向原告黄建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注明利率,使用期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金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金生向原告黄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金生应当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始的利息损失。被告姜金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建借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姜金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姜金生、姜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