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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高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2年3月,被告人陈高明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4年1月,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5月因病保外就医;1992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2年11月保外就医;1996年10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十二天;1997年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1年10月2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高明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门堡垒遗址公园内将被告人陈高明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鉴定,两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合计12.79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门堡垒遗址公园内将被告人陈高明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鉴定,两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合计12.79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高明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高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