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项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满春,商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中云,商水县公安局控申大队中队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满春、毛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村组规划许可,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1991年5月商水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原告建房时多次遭到王跃进及亲属的无理阻挠、谩骂和殴打,致使原告的丈夫被打成轻伤。后经区、村多方调解未果,区政府及区土管所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按86年规划的标准与西邻对齐重建,并且区委书记和派出所所长等经过商议让按上述标准位置重建,但结果仍建不成。三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向各级领导反映都无结果,实在是万般无奈,原告才尾随他人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到达北京后住进旅社,下午商水县信访局领导勾保国知道后把原告领到新发地住进了宾馆,并许可与集聚区领导联系解决实际问题。原告住下后既无上访更无非访,连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没有去,坐等领导解决问题。8月27日集聚区及派出所领导开车到达新发地后,于晚上不论分说像押解犯人一样把原告拉上汽车,28日回到区派出所关押一天,于晚上送进商水县拘留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名拘留10天。原告这次去北京既无上访,又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更未到任何单位和部门反映情况或投送材料,商水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滥用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在遭受非法拘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及精神抚慰金十万元。被告辩称:我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015年8月28日,商水县产业集聚区工作人员康浩到我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反映情况,称产业集聚区家庙村七组张淑玉到国家信访局周边非访,要求处理。张淑玉按照信访程序带回后,被带到商水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合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依据上述规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按照信访程序带回后,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及时受理该案。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史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11时传唤原告到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询问查证,并对若干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可能受到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原告拒绝签名)。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水县公安局作出了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商水县拘留所执行。二、我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因与同村村民王跃进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导致其家不能顺利建房。为向政府施压,曾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国家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举行“9.3阅兵”的敏感时期,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走访,被我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到北京新发地宾馆。在工作人员对其劝返过程中,拒绝返回,经多次劝解,直到2015年8月28日才返回。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上述单位的办公秩序,且在国家重大敏感节日期间以上访为目的滞留北京,情节较为严重。我局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证据情况。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三、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中列举的事项,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在遭受非法拘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为维护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依法打击缠访、闹访、进京非访人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与同村村民王某进宅基纠纷,致使其家不能顺利建房,为向政府施加压力,曾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6月14日曾因去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又因建房之事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并在国家信访局周边滞留,被商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到北京新发地宾馆,商水县集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劝返过程中,拒绝返回,后经多次劝解直到2015年8月28日才返回。2015年8月28日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张淑玉行政拘留10日,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张淑玉认为商水县公安局滥用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商水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张某某在国家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举行阅兵时期,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为给政府施加压力越级到北京信访,并且在国家信访局周边滞留,后经多次劝解直到2015年8月28日才返回,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商水县公安局商公(聚)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原告在遭受非法拘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十万元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凡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