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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文灿与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灿,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杨文灿,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永宁北路锦江冠城22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彪,居民。原告杨文灿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雨电子公司)、杨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雨电子公司、杨彪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灿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沿河中路、盐阜人民商场、北金鹰的堂皇家纺门市装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装潢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位于盐阜人民商场、北金鹰的两个门市进行装潢,装修总工程款为270698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装潢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装潢保证金10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潢工程款270698元。被告承雨电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承雨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彪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2月4日,承雨电子公司(甲方)与杨文灿(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事由承雨公司位于沿河中路堂皇家纺旗舰店重新装修,经双发协议交乙方按图装修,时间从3月29日开始准备装潢,由于厂方要求乙方交付装潢保证金十万元需由乙方交付给甲方,甲方付给厂方以确保装修保证。如乙方这次装修达标后甲方有意向以后所有的装修将和乙方合作,装修材料按市场最新价格执行,进场施工付1/3,中途付70%,装修结束后留10%为保证金,3个月后结清所有款项。承雨电子公司和杨彪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同日,杨文灿向承雨公司缴纳10万元装潢保证金,承雨公司向杨文灿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杨文灿对盐阜商场和北金鹰的堂皇家纺门市进行装潢。2015年4月29日、5月20日,承雨公司与杨文灿分别对盐阜商场和北金鹰的堂皇家纺门市的装潢款进行结算,确认装潢款分别为50078元和220620元。后因承雨公司与杨彪未能按期付款,杨文灿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装修协议、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堂皇家纺)北金鹰、盐阜人民商场门市装潢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承雨公司、杨彪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灿与被告承雨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承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70698元的问题。原告杨文灿按照被告承雨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承雨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装修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承雨公司应向原告杨文灿支付的装修款应为2706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雨公司给付工程款270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承雨公司是否应当退还10万元装潢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杨文灿按约向被告承雨公司缴纳10万元装潢保证金,双方在《装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现被告承雨公司未能按期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文灿要求被告承雨公司退还10万元的装潢��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杨彪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彪系被告承雨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承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杨彪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杨彪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彪退还装潢保证金10万元和支付装潢工程款270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灿装潢保证金10万元及给付原告杨文灿装修款270698元。二、被告杨彪对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98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