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学斌与虎强、马当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虎强,马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刘尚明,杨庭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39号原告:李学斌,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虎强,男,1986年6月生于宁夏永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当利,男,1982年8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负责人:姜秀娟,系公司总经理。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5962239092地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人民广场东街英力特大厦委托代理人:侯巍龙,马涛,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尚明,男,1987年5月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庭龙,男,汉族,1977年4月生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初中文化,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学斌与被告虎强、马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刘尚明、杨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被告虎强、马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巍龙、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追加刘尚明、杨庭龙为本案的被告,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被告虎强、马当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巍龙、马涛,被告刘尚明、杨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虎强驾驶×××号车辆,沿闽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处路段,与前方向原告停驶在该处东侧路基下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青铜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斌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的车辆修理共花费49000元,拖车费1000元,但三被告分文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虎强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马当利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系原告车辆的保险责任人,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虎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发票复印件1张,因为原告钱没有支付,现在没有给原告发票的原件,以证实原告在宁夏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花费49000元;3.维修结算单1份,以证实原告修理车的各项明细,总计花费49000元;4.发票10张,以证实车辆出事故以后的拖车费用是1000元;5.车辆投保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原德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方责任险、商业险和交强险、车损险。被告虎强辩称,涉案我驾驶的车辆我是买的刘尚明的,刘尚明欠我的钱,就把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抵顶我了,当时我们也没有签订协议,刘尚明说他和别人手续办清楚以后就给我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是否买了保险我也不清楚。原告在道路上违规停车,这个责任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当时车辆出事故以后,我受伤以后原告并没有及时送我去医院就医。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马当利辩称,涉案车辆在2013年出售给杨庭龙,杨庭龙因欠刘尚明的钱,车辆被刘尚明扣押走了,具体车辆在出事的时候怎么由被告虎强驾驶的这个我不清楚,涉案车辆出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马当利提交以下证据:1.售车协议1份,以证实车辆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马当利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了杨庭龙;2.民事起诉状两份,以证实被告马当利将车辆出售给杨庭龙,杨庭龙因欠他人借款,此车辆被刘尚明扣押后出的事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号起亚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虎强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双方认可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原告所拥有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因原告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保险人李学斌的车辆定损情况。2.机动车定损报告1份,车辆受损后在责任没有划分情况下,我公司先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定损损失总计为33847元。被告杨庭龙辩称,涉案车辆是我从马当利手里买来的,被刘尚明扣走了,车辆出事的时候我不知道,涉案车辆是怎么到虎强手里的我也不清楚。被告杨庭龙提交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涉案×××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是被刘尚明扣押的事实。被告刘尚明辩称,涉案车辆是当时杨庭龙欠我的钱,杨庭龙不给我还钱,杨庭龙当时就把这个车开到我那,说是想用这个涉案车辆给我抵顶1.4万元的欠款,当时这个车就在我居住的小区的门口停着,虎强当时就把这个车开出去以后出了这个事情,这个车当时就在门口停着,车钥匙就在车上带着,谁想开就开走了,这个车当时也不是虎强一个人开过,谁加油谁开,车出了事情也没有人管。我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去管理这个车辆。在这个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当也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虎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虎强不应该负全责,原告没有在车位上停车,也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虎强不清楚原告有没有修车;对维修结算单1份不认可,认为有些不该换的原告也换了;对发票10张没有意见;对车辆投保单没有意见。被告马当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为此次事故和被告马当利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当利都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发票复印件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性;对维修结算单1份有异议,认为我公司到宁夏志成修理店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33847元;对发票10张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在青铜峡市区内出事故的,拖车费用明显不合理;对车辆投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刘尚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告知我们,交警队谁都没有给说过,虎强也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时我听虎强说原告的车辆是往后倒,虎强的车撞到上面的;对发票、维修结算单也有意见,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修理费,原告的车辆纯粹是从头换到尾;对拖车费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马当利提交的售车协议没有意见;对民事起诉状1份没有意见。被告虎强对被告马当利提交的对售车协议1份没有意见;对民事起诉状1份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对被告马当利售车协议1份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车主进行了变更,也没有相应的更正手续,请求法庭明确车辆所有人;对民事起诉状两份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尚明对被告马当利提交的售车协议,认为车辆是马当利的,这是马当利在推卸责任;对民事起诉状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尚明没有扣押车辆,当时是杨庭龙将车辆放到我那里,杨庭龙耍赖,想将车辆顶账,但也没有给我放任何车辆手续,车辆也没有办法审验,也没有办法入保险。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打印件,认为保险公司和4S的定损员定损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中间有将近1.4万元左右的差价,4S店的定损员是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员,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不认可,定损员当时去了以后去拍照了,说让原告回去等着,后来我车拉到修理厂以后,让保险公司定损员过去定损他们不去,交警队就让原告把车开到4S店去定损的。被告虎强对×××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没有意见。被告马当利对×××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认为车已经出售给他人了,这个事情和被告马当利也没有关系;被告杨庭龙对×××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认为车当时扣走了,这个事情和被告杨庭龙也没有关联。被告刘尚明对×××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认为是杨庭龙开过来要拿来顶账,车也不是被告刘尚明扣的,被告刘尚明没有义务去看管这个车辆,4S店的定损高,保险公司的定损也太高。原告的车辆跑了三年多10万多公里路也不值这个钱了,认为保险公司将车辆定损定的也高。被告杨庭龙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责任,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1张,有宁夏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救援车辆拖车费发票,符合事故发生后的正常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车辆投保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当利提交的售车协议1份,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杨庭龙;民事起诉状,结合被告杨庭龙提交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相互印证,被告马当利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只是证实被保险人李学斌的车辆定损情况,但不能反映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杨庭龙提交的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证明涉案×××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被刘尚明占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虎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当利的×××号车辆,沿闽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处路段,与前方向原告停驶在该处东侧路基下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交警大队认定,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斌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在宁夏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修理店维修,维修费共计490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胜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马当利将×××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杨庭龙。×××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车辆无保险。2015年,被告杨庭龙与被告刘尚明因债务纠纷,×××号桑塔纳轿车由被告刘尚明占用,被告刘尚明在占用期间,允许被告虎强驾驶该车辆,被告虎强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虎强驾驶未按期进行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虎强辩解原告车辆停放位置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根据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正常在路基下停驶,并无过错,被告虎强、刘尚明的辩解原告应负一定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虎强对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马当利的车辆已出售给他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虎强具有驾驶资格,对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刘尚明在占用被告杨庭龙的车辆过程中,默许被告虎强驾驶,被告虎强具有驾驶资格,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虎强来承担。被告杨庭龙为实际车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庭龙辩解车辆为被告刘尚明扣押无法交纳交强险,被告刘尚明辩解车辆行驶证没有留在车上,被告刘尚明无法交纳交强险,均系双方推卸责任之理由,作为被告杨庭龙在被告刘尚明占用车辆期间,未积极交纳交强险也未明确指示要求被告刘尚明代交交强险,系放任的一种态度,被告杨庭龙作为实际车主,交纳交强险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杨庭龙未交纳交强险导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隐患,故被告杨庭龙应在未交纳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车辆交4S修理店修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签字,不能作为修理费用的依据,原告的修理费用应以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据,车辆受损,拖车费用是必要的开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侵权案件中赔偿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强赔偿原告李学斌车辆修理费4.9万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庭龙对原告李学斌车辆修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人民陪审员 尚文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