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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曲泞与柴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泞,柴书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曲泞,男,生于1979年12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柴书宏,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住莱芜市。原告曲泞与被告柴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泞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泞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液压破碎锤一台,型号KOMAC牌TOR23V型,总价款13万元。此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万元。期间原告为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30833.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柴书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7日,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与被告柴书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向被告柴书宏销售KOMAC牌破碎锤一台,价格1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货到安装完毕即付款5万元,剩余8万元在2009年1月21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三个月,每延期一天需方应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曲泞及被告柴书宏签字并加盖了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曲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柴书宏提供了设备,被告柴书宏付款9万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曲泞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记载:“今欠济南同和TOR23货款肆万元整,此款将于农历2009年贰月底前付清,立据人:柴书宏。2009.元.20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曲泞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朱刚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柴书宏发出了欠款催收通知函���另查明,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系2006年2月8日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曲泞。现该服务中心因歇业已于2010年10月25日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欠款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特快专递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曲泞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30833.4元为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超三个月,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仅按年息6%的两倍主张自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曲泞以其开办的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柴书宏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曲泞作为济南同和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依法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被告柴书宏主张权利。现原告曲泞已将被告柴书宏所购买的设备依约交付被告,且被告柴书宏也向原告曲泞出具了欠条,对未付设备货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被告柴书宏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曲泞要求被告柴书宏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曲泞要求被告柴书宏应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泞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308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00,均由被告柴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