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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禄广与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禄广,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3号原告杨禄广。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855548。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2070号世纪汇鑫大厦11楼1120。法定代表人田玉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94706。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禄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行政人员,在2011年被提职为开发部项目经理,工资底薪2500元+电话费补助+餐费补助400元+项目提成。被告于2015年4月临时通知原告调遣于广州从化上班,没有给原告预留任何的考虑时间,且调遣工作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任职的工作地点,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未服从公司安排去从化上班,被告视原告缺勤而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文件说明,凡开发部人员经手的挂靠项目均可提20%提成奖金,但4年以来被告所挂靠的项目从未发放过,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应得到的报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23日拖欠的工资及补贴总计8245.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差旅费报销人民币28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挂靠项目业务补贴合计35506.6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工资。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无故缺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无权要求2015年6月11日及离职之后的工资。二、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15年6月11日被迫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被迫解除合同时,明确了其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三、2015年4月份,原告曾接受被告的安排,去从化工作一天,差旅费285元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项目业务补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工作地点为深圳市世纪汇鑫大厦。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工作内容为开发部,双方未约定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双方均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600元,由基本工资2500元、工龄工资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及餐费补贴400元构成,原告提交了4月份通讯费报销单为证,对于餐费补贴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认可,对通讯及餐费补贴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条为证。二、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办理交接,于2015年6月24日离职。被告认同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离职原因为被告拖欠2015年4月、5月份的工资及补贴,同时强行要求其到从化上班,其提出异议且未到从化上班,而是在深圳公司继续上班并提交录音录像为证。原告另提交《开发部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办理物品移交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公积金专办员注销登记的业务受理回执》显示原告办理公司公积金专办员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则答辩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离职后办理交接的时间而非离职时间,主张其公司的主要业务自清明节后搬到从化,并提供的短信截图为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差旅费人民币285元,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四、其他情形: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项目奖励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由员工争取实施的挂靠项目,员工可从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中获取20%的奖励,其在职期间争取了多个挂靠项目,被告未支付其挂靠项目的业务补贴。原告提交了《项目奖励办法》及多个挂靠项目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完税证明等为证。被告对挂靠项目的相关资料予以认可,对《项目奖励办法》不予认可,主张管理挂靠项目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由其本人争取实施。五、另查,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工资差额117.6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的通讯补贴人民币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28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报销单、开发部移交清单、公积金专办员注销登记业务回执、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一、工资问题。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予以认可,对于通讯补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通讯补贴报销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餐费补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按月发放餐费补贴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2500元、工龄工资500元、通讯补贴200元构成,共计3200元/月。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却强行要求原告到从化上班,其有向劳动保障所提出异议,但公司未前来调解解决问题,原告在深圳实际是有上班的,并有《开发部移交清单》、《公积金专办员注销登记的业务受理回执》佐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公司有员工签名认可的考勤记录,被告虽主张其公司业务自清明节后搬到从化,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3200元/月×5月)。三、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1日提交离职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贴。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离职,并当庭同意原告该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工资。依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数额32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724.08元(3200元/月×2月+3200元/月÷21.75天×9天)。四、差旅费285元。原告主张其2015年4月14日从深圳前往从化工作支出差旅费285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285元。五、项目奖励问题。原告提交的《项目奖励办法》有原件核对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奖金,奖金并非法定的工资支付项目,根据举证规则,劳动者主张奖金的,应就双方存在奖金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及奖金的金额等事实举证。《项目奖励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虽规定管理费的10%-20%奖励项目争取实施的有关人员,但原告仅提交了挂靠项目的相关资料,资料中并未明确显示项目是原告争取实施,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禄广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贴人民币7724.08元;二、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禄广支付2015年4月份差旅费人民币285元;三、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禄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禄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寿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