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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寇雅玲与被告滕亚珍、许继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雅玲,滕亚珍,许继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37号原告寇雅玲,身份号码xxx,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3委*组。被告滕亚珍,身份号码xxx,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3委*组。被告许继源,身份号码xxx,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3委*组。原告寇雅玲与被告滕亚珍、许继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利3分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7.6万元,合计37.6万元。被告滕亚珍辩称,2008年3月20日,我弟弟滕志江向原告寇雅玲借款10万元,当时说一两个月给,但至今也没有给上,后来滕志江分两次给付过原告7000元钱。原据当中我只是担保人,2012年原告找我,说我弟弟人也不来,信也不通,就让我再给出张欠据,原告就把写好的据拿来,让我再给签一个据,我想钱是我弟弟欠的,我偿还也可以,我就给原告出了一张据,但我只同意偿还本金,没有说给付利息。之前原告也确实找过我,我说因为我现在有心脏病,我弟弟欠的钱我可以慢慢还你。当时原告找我要钱是拿着滕志江给出的原据找我要的钱。我给原告出借据,被告许继源基本不知道,都是我背着许继源给原告出的据。被告许继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意见,我也不同意滕亚珍的意见。原告寇雅玲在2016年1月,将两张据都拿到我家,有证人我的邻居刘淑贤看见,但现在原告又说把滕志江之前给出的据撕了,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经被告滕亚珍担保,滕亚珍的弟弟滕志江向原告寇雅玲先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滕志江及被告滕亚珍为原告寇雅玲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逾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滕亚珍给付原告寇雅玲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滕亚珍于2012年7月5日单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被告滕亚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亚珍原系寇雅玲与滕志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担保人,因滕志江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寇雅玲的几经索要下,被告滕亚珍给付7000元,并且在2012年7月5日又重新为原告寇雅玲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滕亚珍为原告寇雅玲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滕亚珍应承担此笔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作为债权人寇雅玲有权要求债务人滕亚珍偿还借款。因滕亚珍所借款项并非家庭生活所用,故做为滕亚珍丈夫许继源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亚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寇雅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寇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0元,由被告滕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