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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黄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黄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桂英,女,1971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友斌,男,1991年2月生。原告王桂英诉被告黄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凡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被告黄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友斌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搭载的何秀英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尽赔偿义务,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1.95元、误工费8111.02元(121.06元/天×67天)、护理费2542.26元(121.0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991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友斌辩称,事故车辆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对本起事故认定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并非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及鉴定费700元,请求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合理,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黄友斌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行驶至赣南大道南康区××村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桂英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搭载何秀英)相撞,造成王桂英、何秀英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5月19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桂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601.95元。2015年6月9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认定,王桂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黄友斌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桂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肖毅鹏出生于2002年12月13日,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友斌系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友斌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收条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本起事故认定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黄友斌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原告自行申请情形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黄友斌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黄友斌应在事故车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交警部门就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作出的认定,在实践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并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有失公允,而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1.95元、误工费5321.81元(农业79.43元/天×67天)、护理费1668.03元(农业79.4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肖毅鹏7548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9252.79元。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黄友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701.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友斌先行支付的32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250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252.79元,由被告黄友斌赔偿原告15701.12元,核减其先行支付的3200元,被告黄友斌尚需赔偿原告12501.12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黄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赣州市南康区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498元,由被告黄友斌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 凡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人民陪审员 蔡启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