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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15314苏州鼎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苏州荣灏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鼎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苏州荣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314号原告苏州鼎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丰路20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鼎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培鑫,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荣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荣,总经理。原告苏州鼎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来公司)与被告苏州荣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荣灏公司提供样品并以《购物计划单》的方式向原告鼎来公司定购各种款式的印刷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鼎来公司分多次为被告荣灏公司定作印刷袋308496只,共价值62079.28元。原告鼎来公司按约交付上述定作物后,被告荣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9999.96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荣灏公司支付原告鼎来公司定作报酬19999.9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13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鼎来公司与被告荣灏公司经人介绍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鼎来公司为被告荣灏公司定作印刷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鼎来公司应被告荣灏公司的要求,共计为被告荣灏公司定作印刷袋308496只,并分5次交付了相应的印刷袋,定作总价款为62079.28元。原告鼎来公司依约向被告荣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079.28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物交付后,被告荣灏公司仅向原告鼎来公司支付了42079.32元定作款,余款19999.96元尚未支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鼎来公司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荣灏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并催讨相应的款项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计划单、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事务所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鼎来公司与被告荣灏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鼎来公司按照被告荣灏公司定作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定作任务并交付定作成果后,被告荣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价款。被告荣灏公司拒不支付定作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荣灏公司结欠原告鼎来公司19999.96元定作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鼎来公司要求被告荣灏公司支付19999.96元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作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该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荣灏公司在收到工作成果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价款,其拒不支付定作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鼎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荣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鼎来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35%赔偿其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荣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鼎来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999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保全费238元,合计405元,由被告荣灏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鼎来公司。原告鼎来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