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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继辉、刘成兴等与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辉,刘成兴,卢全华,刘某,钟某,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钟继辉,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成兴,男,194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卢全华,女,194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某,男,199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钟某,男,200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10号。法定代表人王曦,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继辉、刘成兴、卢全华、刘某、钟某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辉及委托代理人魏惠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刘小红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压机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刘小红于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是要求职工缴纳保险费(保险费100元在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代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阳光普照”意外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万元。按照此操作方式,被告为死者购买了2014年度的意外保险。2015年3月,被告又在刘小红的工资中扣除了2015年度的意外保险费100元,但直至刘小红意外死亡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虽扣了保险费,却没有为刘小红购买意外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意外保险金赔偿。2016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购买保险的任何约定,而且是企业倡导购买保险,是无偿联系保险公司的,所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亲属刘小红自2013年9月1日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被告单位从刘小红的工资中扣减100元作为其购买阳光普照意外保险的费用,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单位从刘小红的工资中扣减100元意外保险金;2015年5月10日,刘小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被告单位尚未购买“阳光普照”意外保险。另查明:原告钟继辉系刘小红之夫,原告刘成兴、卢全华系刘小红之父母,原告刘某、钟某系原告钟继辉和刘小红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单位的工资表、电子保险单等为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位与刘小红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单位从员工刘小红等人工资中扣减意外保险金的行为是受托行为,刘小红等人同意从工资中扣减意外保险金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而为刘小红等人购买意外保险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3月被告单位扣减刘小红的工资后没有履行代为购买意外保险的义务,导致刘小红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无法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因此被告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继辉、刘成兴、卢全华、刘某、钟某系刘小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钟继辉、刘成兴、卢全华、刘某、钟某主张被告单位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继辉、刘成兴、卢全华、刘某、钟某经济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