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余红霞与黄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霞,黄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余红霞,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潜山县梅城镇文化广播站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匡红,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余红霞诉被告黄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匡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红霞诉称:2011年10月1日,黄匡红向余红霞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黄匡红仅还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诉求:依法判令黄匡红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黄匡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黄匡红向余红霞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据,黄匡红,2011年10月1日”。黄匡红已还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余红霞因催黄匡红还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余红霞提交的黄匡红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红霞诉求黄匡红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匡红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红霞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匡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荣荃审判员 汪全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