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6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灵山县灵城镇陈记轮胎经营部、钟善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灵城镇陈记轮胎经营部,钟善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29-5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陈记轮胎经营部。经营者陈铭冠,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钟善胤,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陈记轮胎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钟善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即被执行人钟善胤支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陈记轮胎经营部轮胎货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4元,合计人民币1013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钟善胤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钟善胤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善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善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