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曹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石门湖农场。法定代表人:程学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租赁,供应鹅卵石等。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47380.01元,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47380.01元及其利息。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欠款数额有出入。因为是业务往来,不应该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前实际欠款为54万多元,原告方主张的64多万元中包含9万多元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有10万元的租金是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因为没有到期,不应该计算;另外因为我厂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该债务,我方已在积极筹备卖厂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五金、水暖器材制造、石子加工及矿产品、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加工销售。2013年8月26日,作为甲方的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石镜乡石门湖农场一块10亩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0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鹅卵石、粗沙等。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5日,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租金及货款合计人民币1047380.01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此款,该款到期后,经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同》一份,加盖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等书证。本院认为: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租金及价款。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租金及货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故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该数额支付。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且该异议与其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47380.01元;驳回怀宁县庆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2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3元,由怀宁县扁担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人民陪审员 沈文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