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审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巧科饲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江苏巧科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183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国土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巧科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如东县栟茶镇工业集中区(三星村)法定代表人顾兵,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未能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在位于如东县栟茶镇三星村8组、浒沿路东延北侧的土地建房。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6099.2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2594.4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经对照栟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位于允许建设区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如东县栟茶镇三星村8组、浒沿路东延北侧面积为609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594.4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6099.2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