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柯尚杰与汪学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尚杰,汪学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61号原告柯尚杰。被告汪学堂。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反诉、调解、上诉等。原告柯尚杰诉被告汪学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尚杰、被告汪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尚杰诉称,我是亨运集团客运公司职工,拥有十堰至郧西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告多次找到我要求转让此线路经营权。2007年1月26日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线路经营权作价5.8万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勉强付款3.5万元,还剩2.3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1月我将车辆和线路暂扣,仍未获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收回十堰至郧西客运线路经营权;二、被告返还2007年至今期间营运收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尚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亨运集团客运十堰公司通知,证明该线路经营权确实是原告的,而且被告没有交购车定金;2、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汪学堂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学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使证,证明车辆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十堰客运有限公司;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是作废了的协议;3、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40000元已经交给了原告;4、结算收据,证明亨运客运公司将承包权交给了被告,原告同时与客运公司解除了合同,购车出资款都是被告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学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被双方废止,已无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柯尚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确实是被告出钱买的,但原告只是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及收条不是原告所签,是假的,被告也没给原告4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柯尚杰与汪学堂达成协议,约定柯尚杰将十堰至郧西客运线路转让给汪学堂经营,该线路作价5.8万元,汪学堂一次性付清即可获得永久经营权,柯尚杰协助汪学堂办好各种手续,费用由汪学堂支付。后该线路由汪学堂经营至今。2009年5月12日,亨运集团客运十堰公司给汪学堂出具结算收据,注明收到柯尚杰转汪学堂转让管理费16000元。现因柯尚杰要求收回该线路经营权及2007年至今营运收入,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因特定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即原告对诉讼标的必须享有合法权利。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之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将客运线路经营权赋予运输企业,个人作为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者对该线路只享有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无处分权。本案中,十堰至郧西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亨运集团客运十堰公司,原告柯尚杰虽在一定时期内对该线路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并无处分权。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柯尚杰释明,其收回线路经营权及营运收入的诉求无合法权利之基础,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柯尚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拥有十堰至郧西客运线路经营权比例为39.6%,被告按上述经营权比例分配经营收入(具体数额根据营收计算)”。因该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姝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