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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新中与于在群、张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中,于在群,张年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中,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在群,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中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帝酒楼的业主是于在群,于在群因出国曾于2007年委托张年负责经营管理该酒楼。2012年6月3日,张新中与张年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张年将位于上海市长沙路XXX号的蓝帝酒楼及其中附属设施、装修在良好的状态下给张新中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承包协议书》并约定,张新中应依房屋交接时之现状使用,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张年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包括该房屋物业管理结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必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张年将承包场所及证照移交给张新中,张年移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均含熟食卤味,执照有效期均至2013年3月4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张新中借用上海美味斋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美味斋”的牌子进行餐饮经营。后由于《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给张新中的承包经营产生影响,要重新申请核发证照,但重新申请核发证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含熟食卤味,因此双方产生分歧,后蓝帝酒楼停止营业。由于张新中与张年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13日张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一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张年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张新中在承包期内承担30%的承包费用,原审法院亦予赞同。”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该案的纠纷,进行了相关的处理。张新中于2015年8月10日又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于在群、张年按70%的标准分别赔偿转让费、装修费、员工工资人民币7.35万元、56,715.65元、40,331.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年系蓝帝酒楼业主授权的经营管理人,有权处理酒楼经营的相关事宜,对此,系争《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均已载明并附有相应证明材料。因此,张年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张新中与张年,而于在群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张新中要求于在群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履行《承包协议书》过程中,由于张新中与张年双方产生分歧,后蓝帝酒楼停止营业。张年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一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并进行了相关的处理。本案张新中要求张年赔偿转让费,由于该转让未经过张年的同意,张年不知情,并且张新中未提供相关支付的基础凭证,案外人也未到庭质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新中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新中要求张年赔偿装修费,由于装修未经过张年的同意,根据合同第6条第一项约定装修需要经过张年书面同意,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包括该房屋物业管理结构)办理申报手续,而张新中也未履行必要的相应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新中的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张新中要求张年赔偿员工工资,由于张新中不能提供第三方代为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新中的该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新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50元,由张新中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新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新中起诉要求于在群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于在群是系争蓝帝酒楼业主,其授权委托张年经营该酒楼,张年与张新中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应归属于于在群。原审法院以于在群不是企业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张新中接手蓝帝酒楼经营时向案外人支付转让费,张年不可能不知情,该笔费用系代张年支付,故应由其赔偿,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未到庭质证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再次,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中确实约定装修须经张年同意,但张新中诉请的都是房屋加固费用,而非添附性质的装潢,张年和作为业主的于在群理应承担该笔费用。关于工资,因该工资发生于张年未按约办理证照期间,张年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在群、张年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于在群与张新中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在张新中与张年的另案判决中已经确认。张新中称转让费是代张年、于在群支付给案外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张年、于在群有义务向案外人支付以及要求张新中代其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关于装修费,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张新中没有证据证明装修征得了张年同意,故应自行负担费用。关于工资,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确认,且即便是证照未办理期间,张新中仍然在经营,要求张年、于在群承担该部分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新中向案外人支付的转让费:《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张年保证经营场地产权清楚,并保证结清签约前的所有应付费用,由此可推定张年将蓝帝酒楼交付张新中接手经营管理时应无未结清费用,而现无证据表明有应付案外人的费用存在、双方就此费用有过协商,更无证据证明张年、于在群要求张新中代替其向案外人支付费用,故张新中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楼装修费用及员工工资:张新中确认《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装修需要经过张年书面同意并申报有关部分,但认为其诉请费用不属于装潢装修,而属于危房加固,故不受约定限制。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加固仍属装修范畴,张新中的该诉请依据不足。鉴于张年未按期提供经营证照的违约责任已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案中处理,现张新中又以此为由要求赔付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在《承包协议书》项下,张新中要求张年承担前述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于在群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1元,由上诉人张新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