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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曹家刚、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曹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3号原告:张学军,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告:曹家刚,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号(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军诉被告曹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告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军诉称:2015年4月11日9时许,曹家刚驾驶皖12/663**变型拖拉机沿凤阳县总铺至临淮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总铺镇代庄队路段,与张学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学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家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军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多部位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342.59元。皖12/663**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曹家刚,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赔偿问题,张学军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曹家刚赔偿张学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139元;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学军;本案诉讼费由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担。曹家刚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张学军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曹家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军的部分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曹家刚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张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学军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此无异议。2、曹家刚驾驶证、皖12/663**变型拖拉机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曹家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12/663**变型拖拉机系曹家刚所有且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曹家刚对此无异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需核实原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学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及曹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此无异议。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一张(计27342.59元)。用于证明张学军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曹家刚对此无异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张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曹家刚对此无异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该期限属于最高的期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费保险不承担。6、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240元)。用于证明张学军因事故车辆损失1300元,花去评估费240元。曹家刚对此无异议。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张学军、曹家刚的质证意见如下: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张学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扣除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曹家刚对此无异议。曹家刚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张学军、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学军提交的证据1、2、3、4、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5,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等,其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曹家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许,曹家刚驾驶皖12/663**变型拖拉机沿凤阳县总(铺)临(淮)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总铺镇代庄队路段,与张学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学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家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军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多部位损伤,花去医疗费27342.59元。曹家刚系皖12/663**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曹家刚已给付张学军10000元。2015年11月7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7.79%,属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张学军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张学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元,花去评估费240元。现因赔偿问题,张学军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曹家刚赔偿张学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139元;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学军;本案诉讼费由曹家刚、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家刚驾驶皖12/663**变型拖拉机,与张学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学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家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学军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273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x5年x10%)、车损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5654元(38091元/365天x150天),计算有误,应为15653.84元(38091元/365天x150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7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40元,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学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653.84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60174.43元。本案中,曹家刚驾驶的皖12/663**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综上,对于张学军的损失60174.43元,首先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81.84元(医疗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653.84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300元),并承担上述损失对应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4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0552.59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5%,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赔偿12228.79元(20552.59元x70%x85%),曹家刚赔偿2158.02元(20552.59元x70%x15%)。事故发生后,曹家刚已给付张学军1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再赔偿,超出部分7841.98元,从上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支付给张学军的总赔偿款51850.63元(38081.84元+1300元+240元+12228.79元)中予以扣减,该部分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直接支付给曹家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军44008.65元,并支付被告曹家刚已垫付的7841.9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张学军负担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曹家刚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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