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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亮与李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611号原告:张亮,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客路段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红(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先进,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亮与被告李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红、被告李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共计21627元[其中:医药费764元、误工费9523元(实际扣发)、护理费6240元(104元×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00时05分,被告李先进驾驶×××号车辆沿兴庆区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巷交叉路口处,遇彭东驾驶×××号车辆(车内乘坐原告张亮)沿银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路脑损伤、左眼损伤、左脑外伤等,被告金承担了部分医药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先进辩称,涉案车辆系梁建国所有,我是驾驶人,系借用梁建国车辆。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1404.52元。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我愿意在此次事故中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驾驶涉嫌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00时05分许,被告李先进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巷交叉路口时,遇彭东驾驶×××号车辆(乘坐原告张亮)沿银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彭东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先进驾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先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786.57元,其中被告李先进支付11404.57元,原告自己支付382元。事发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兰州铁路局银川客运段职工。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载明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7日、12月16日分别入账4455.06元、3645.81元、4147.69元、3921.07元、1149.79元、6616.76元、800元、2699.73元;2016年1月1日、1月19日、2月22日、3月18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原告账户分别入账500.52元、2856.59元、2898.44元、2242.44元、3767.93元、5706.04元、5657.80元、360元。2015年7-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72.65元,2016年1-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72.65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平均工资为3998.2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786.57元,其中被告李先进支付11404.57元,原告自己支付38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为2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比事故发生前后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案确定的误工费为1148.72元[(4572.65元-3998.29元)×2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为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法庭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为100元,据此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117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为1148.7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035.29元(11786.57元+1500元+300元+1148.72元+3000元+300元),扣减被告李先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404.57元,剩余6630.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先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损失共计6630.72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亮负担100元,被告李先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