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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忠、周秀群、孟庆东等293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青忠、周秀群、孟庆东等,承德县八家乡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承德县八家乡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忠、周秀群、孟庆东等293人。诉讼代表人孟庆东,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县八家乡庙梁村,电话:1513383****。诉讼代表人王久海,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县八家乡庙梁村,电话:1873142****。诉讼代表人石振林,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县八家乡庙梁村,电话:1583140****。诉讼代表人侯树廷,男,汉族,193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县八家乡庙梁村,电话:187134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八家乡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住所地:承德县八家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职务站长。电话:13931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八家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海君,职务乡长。电话:1350314****。上诉人付青忠、周秀群、孟庆东等293人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行初009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此案。其上诉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岳伙房煤矿引起的纠纷实属不动产,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本案涉及上诉人煤矿不动产的股权争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上诉人曾多次找承德县委、县政府、县法院、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但是,多部门互相推诿。从2014年3月至12月,上诉人先后五次到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聘请北京律师代理,以起诉状及律师相关手续为证,而承德县法院一直没给立案,也没有给上诉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任何答复指导,造成了上诉人告状无门,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又提起诉讼,而贵院以超过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应当说这个“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本案情形的,就好像是法律给上诉人专门制定的,是对政府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法院审议是非、寻找公平的合法渠道。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