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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学勇与王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勇,王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4号原告周学勇,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维东,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周学勇与被告王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勇、被告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维东向原告周学勇借款50万元,有被告所写借据、收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维东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用以证明周宁系原告的孩子,王桂芹系原告的妻子;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儿子账户向徐洪彬汇款50余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维东挪用徐洪彬所付房款。被告王维东辩称,确实欠原告款,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大纸坊村刘桂荣欠本案被告王维东借款未还,刘桂荣答应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后还账,为此王维东联系本案原告的亲家徐洪彬购买刘桂荣的房屋,徐洪彬将购房款交于王维东后,王维东将刘桂荣所欠款扣留并偿还了其他债务,此后因刘桂荣反悔,徐洪彬多次找本案原、被告索要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徐洪彬购房款400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维东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王维东在2015年年初偿还所剩房款,双方再换写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又偿还徐洪彬房款14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维东欠原告周学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维东偿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