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诉被告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1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葛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卫东、栾严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龙,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诉被告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50万元整。被告以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3号1—4—4房产设定抵押。2014年6月4日,被告因其综合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整,贷款期限是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还贷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75857.63元,利息13964.01元,本息合计489821.6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只能诉之法律。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的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5857.63元及截止2015年7月29日所欠利息13964.01元以及以后���生的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3号1—4—4房产)行使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50万元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3号1—4—4房产设定抵押。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整,贷款期限是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17%。关于罚息利率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至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贷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75857.63元,利息1396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采用了法律��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该约定实际是赋予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属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用财产做抵押,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2款、第9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857.63元及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13964.01元。三、被告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475857.63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年息9.17%的基础上浮30%计算)。四、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3号1-4-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647.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