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焕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同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赞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照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焕玉,女,汉族,户籍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2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黎焕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逸湖]字[中山分]行[东凤]支行[2006]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xx幢xxxx房的住宅。月利率为4.35625‰,借款期限由2006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xx幢xxxx房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2xxxx7号。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已累计29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被告以快递方式送达了《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544.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焕玉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4544.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11086.98元,2015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所约定利息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3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xxxx7号】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焕玉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黎焕玉与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A[逸湖]字[中山分]行[东凤]支行[2006]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凤镇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xx幢xxxx房的住宅。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59‰,借款期限15年,被告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上述合同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xx幢xxx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3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xxxx7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补充条款约定如下:第三条修改为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实行一年,第一年贷款月利率确定为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收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八条修改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4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2xxxx7号。原告诉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累计29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被告以快递方式送达了《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黎焕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544.5元及利息等至债务清偿之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住房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黎焕玉逾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住房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黎焕玉逾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被告黎焕玉欠款的事实。被告黎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就其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逾期还款达29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剩余贷款94544.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9454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11086.98元;2015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上述利息加收4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对被告黎焕玉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xx幢xxx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3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xxxx7号】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为1206元,由被告黎焕玉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嘉豪黎素霞第6页共6页 来源: